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许,霍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张山村附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同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晋E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张山村附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晋L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为醉酒状态。事故后,被告人霍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6日19时20分许,在沁水县嘉峰镇张山村附近路段一辆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其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霍某一、霍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5时许其二人在霍某某家中与霍某某一起喝酒。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晋E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张山村附近路段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4、被告人霍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2015年2月6日20时29分,在沁水县嘉峰镇武安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霍某某血样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晋E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情况。7、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1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63.6mg/100ml,霍某某系醉酒驾驶。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造成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丰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