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乔某诉关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乔某,关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孙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乔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关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被告马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乡。原告孙某、乔某诉被告关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被告马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乔某诉称,被告关某2013年5月19日从我手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2500元,借期一年,马某是担保人,到期后找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关某辩称,欠款50000元事实存在,我只是现在困难,无力偿还,只能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关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借据一张,即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关某、担保人马某签字。借款关某还利息7个月即17500元,到期后关某未还款付息,原告因此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对所欠款双方无异议,因此被告关某理应积极还款付息,原告请求按借据约定利息违背相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的规定,故对该月利率5分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马某保证期限已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马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