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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河间市河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村板厂东面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时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6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河间市河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村板厂东面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被告人时某本人受伤。经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时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6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时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时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上在齐会村喝了一瓶啤酒。之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省道9KM+600M处与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21时10分左右,其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河卧路时村板厂东面发生事故。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内容和赵某证言一致。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时某,1967年8月23日出生。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时某到河间市交警队投案的事实。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100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时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61mg/lOOml。7、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4)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9、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时某诊断证明书:证实时某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卢  素  华代理审判员 乔  庆  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