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诉崔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崔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上诉人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崔红于2014年2月25日至杰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杰洛公司向崔红发放过工作服。2014年4月17日,崔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5月,杰洛公司向崔红���付2014年3月、4月工资。崔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获支持。崔红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崔红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工作服与杰洛公司工作服样式一致,杰洛公司认为崔红的工作服并非杰洛公司发放而有可能从其他员工处获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崔红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袋以及与杰洛公司处工作人员**互发的手机短信记录,杰洛公司否认崔红所述的发短信的原因,但对回复崔红短信的原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崔红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杰洛公司否认崔红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崔红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杰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该公司与崔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证据优势原则。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崔红就其主张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杰洛公司既未能推翻崔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崔红的主张正确。杰洛公司在二审中仍然没有进一步举证,故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旧无法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