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韩某乙,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后,双方分别于1993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名韩某丙和1998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名韩某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双方经常吵架。更有甚者,被告还与别的女性发生性关系。被告龌蹉行径,致使双方感情根本无法维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也已失望至极,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根本无和好可能。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经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韩某丁由韩某乙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大学所需费用均由韩某乙承担等。为此,原告特具状诉于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6日生育婚生女韩某丙(已成年),1998年2月25日生育婚生子韩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原、被告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和好。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于2011年9月21日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韩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大学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及婚生子由韩某丁直接抚养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婚姻关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做到互相尊重,无法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发生矛盾。双方经芗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一次调解虽有和好,但时隔八个月后,原告再次申请人民调解,且最后双方就离婚、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虽然该人民调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但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就分居至今,双方破裂的感情也未有向好变化,以上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韩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已就该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协议之后婚生子也如协议约定的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韩某丁确定由被告韩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丁由被告韩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韩某乙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