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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包启高与无锡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启高,无锡嘉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包启高。被告无锡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贸城5-2114。法定代表人夏克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店长。原告包启高与被告无锡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购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启高,被告嘉购超市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启高诉称:2014年12月19日,包启高在嘉购超市购买儿童牙刷一支,经检查发现,该牙刷是淘汰产品,经向洛社工商局投诉,工商局组织调解,嘉购超市拒绝退货及赔偿。现请求判令嘉购超市立即退货并依法赔偿502.4元,判令嘉购超市支付误工费及车旅费2000元。被告嘉购超市辩称:关于儿童牙刷新的国家标准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而原告购买的牙刷是嘉购超市于2014年10月7日采购,能证明此牙刷系此前生产的,新标准实施时,并未明确新标准实施前所涉及的产品必须回收或停售,故嘉购超市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包启高在嘉购超市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三笑牌儿童牙刷一支,该牙刷包装上注明“产品执行标准:GB19342软毛合格”。后包启高发现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己为国家新的标准取代,即向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洛社分局投诉,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包启高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儿童牙刷的新国家标准GB30002-201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经向无锡市惠山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咨询,该局专家解释称,该新标准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这其中间隔的一段时间,就是给生产者及销售者消化按老标准生产的产品,一旦新标准实施后,按老标准生产的产品将不允许销售,这是常识。以上事实,有发票、牙刷照片、牙刷包装复印件、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商品采购单、商品销售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嘉购超市在儿童牙刷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后,仍销售以老的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包启高要求嘉购超市按规定退货并赔偿损失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500元即是按法律规定对消费者包启高的其他损失的赔偿,包启高在此基础上再要求嘉购超市赔偿误工费及车旅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包启高退还货款2.4元,并赔偿损失500元;同时包启高向嘉购超市退还所购的三笑牌儿童牙刷一支。二、驳回包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启高负担40元,嘉购超市负担10元。(该款己由包启高垫付,嘉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包启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钠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人民陪审员  韦建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