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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超群与周伍、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群,周伍,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谢超群,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伍。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东门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582-X。法定代表人洪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31839-0。法定代表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超群诉被告周伍、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建新、人民陪审员孙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周伍,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被告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群诉称,2014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周伍驾驶鄂J×××××号出租车由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与东门路交接处西侧弯道处顺向行驶时与原告谢超群相肇事,造成原告谢超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谢超群送到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诊断为左侧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合并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局部理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周伍承担全部责任。经查,JTX625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伍、宏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8243.7元;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伍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已为原告谢超群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除了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垫付款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宏达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赔付。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周伍驾驶鄂J×××××号出租车由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与东门路交接处西侧弯道处顺向行驶时与原告谢超群相肇事,造成原告谢超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超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谢超群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147.63元,其中被告周伍垫付人民币11010.3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局部理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谢超群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美国工作,因回家探亲在美国购买了往返打折飞机票,该票约定不能退票,由于原告谢超群在本次事故受伤,故不能按时返乘,返乘票折算人民币约14550元。另查明,鄂J×××××号出租车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被告周伍系被告宏达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伍请护工护理原告谢超群,并向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4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收条》、《护工证》、《机票复印件》、《公证书》、《保险条款》、《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伍驾驶鄂J×××××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谢超群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伍系被告宏达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周伍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因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鄂J×××××号出祖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首先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宏达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谢超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但被告周伍已垫付,该医疗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与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周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214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主张但被告周伍已垫付,该护理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周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结合被告周伍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认定被告周伍向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4080元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不足以证实平均工资收入,但可以证实原告参加了工作,故原告谢超群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8720元÷365天×(33天+30天)=668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6、财产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机票复印件,故认定为人民币14550元。以上1-2共计13797.63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3-5共计人民币11263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6财产损失人民币14550元,不是本案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797.62元,由于被告宏达公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故被告周伍为原告谢超群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直接向被告周伍支付人民币15090.38元(11010.38元+4080元);被告宏达公司应赔偿原告谢超群人民币14550元,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超群自愿放弃被告宏达出租赔偿款人民币7465.62元,原告谢超群放弃被告宏达公司赔偿款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故被告宏达公司应赔偿原告谢超群人民币7084.38元(14550元-7465.62元)。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应赔付原告谢超群人民币9970.24元(10000元+11263元+3797.62元-1509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谢超群人民币9970.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周伍垫付费用人民币15090.38元;三、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超群人民币7084.3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谢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谢超群已垫付,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谢超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