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覃某、韦某、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梁某,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户籍地宜州市。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谢某。指定辩护人郭明庆,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某,农民,户籍地和平县。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以及韦某的辩护人郭明庆、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伙同同案人农某、帅常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伸缩棍、铁棍等工具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锦绣天伦门口“东阳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乙约到楼下,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在搜身未找到财物后,被告人一伙带着被害人刘某乙去到新塘镇久裕村的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400元用于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覃某辩解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属从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韦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伙同同案人农某、帅常某(均已判决),持砍刀、伸缩棍、铁棍等工具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锦绣天伦门口“东阳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乙约到楼下,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在搜身未找到财物后,被告人一伙带着被害人刘某乙去到新塘镇久裕村的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400元用于挥霍。被害人刘某乙被抢后立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5月28日凌晨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凌晨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将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锦绣天伦门口东阳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下;第二现场位于新沙大道农商银行。3、增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梁某处扣押砍刀一把、甩棍一根、钢管一根。4、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缴获的刀具一把属于管制刀具。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62×××09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于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17分取款400元。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当日,同案人农某与被害人刘某乙有多次通话的记录。7、被告人覃某、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清单。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摄片时(2015年1月21日)骨龄大于18.4岁。据此,推算出被告人韦某在作案时(2014年5月28日)骨龄为大于17.6岁,属未成年人。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1时许,我在锦绣天伦门口东阳实业公司宿舍接到同事农某的电话,要我出去有点事情要说清楚。我下楼看到农某带着四名男子等我,农某要我拿钱给他,我说没钱,他说我骗他,然后对那四名男子说“我这几个兄弟都来了,拿点钱出来”,我感觉害怕就不敢出声。男子B(帅常某)和男子C突然冲上来,朝我屁股踢了三四脚,我被踢倒在地,农某又叫我向其他同事借钱,我说同事都睡了,男子A(覃某)手持铁管敲打我的左肩,威胁我去宿舍拿。农某拉着男子A到一边商量了约30秒,在这期间,男子B和男子C对我进行了殴打。等农某和男子A过来时,男子A命令我举起双手,又吩咐男子D对我搜身,男子D在我身上搜出一只钱包、一台手机、烟和打火机等物。后来男子D对农某说“钱包内有张卡”,农某拿伸缩棍朝我左肩打了一下,又踢了我大腿两脚,说我骗他,接着男子A手持一把弹簧刀顶着我的腰部,他们威逼我走了约20米。农某提出去取款,他们胁迫我说出密码,后来我们去到久裕大道与新沙大道农商银行柜员机取钱,男子A与我一起进去里面取钱,我按了密码后取了400元,给了农某200元,给了高个子200元,取款后他们将手机还给了我,而手机卡就被他们拿走了。经辨认,指认出同案人帅常某就是男子B;被告人覃某是男子A,并指认出作案工具钢管和电棍。10、同案人农某的供述:2014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我和覃某、“阿某甲”、“欢欢”、梁某吃宵夜,期间覃某和“欢欢”打电话恐吓刘某乙。后来刘某乙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找人恐吓他,叫我去他宿舍讲清楚这件事,要和我单挑。梁某听后就叫我过去,其他几个人也表示愿意和我一起去找刘某乙。于是我们到石下卫生站附近一名叫黄某的朋友那里借了一把砍刀、一根铁水管和一根甩棍,然后我们聊了一会,由“阿某甲”拿砍刀、“欢欢”拿铁水管,梁某拿甩棍,一起去到锦绣天伦大门旁边刘某乙住的地方。我打电话叫刘某乙下来,刘某乙下来后,我和覃某问他这么晚叫我们过来做什么,他就问是不是我找人打电话恐吓他,梁某、“欢欢”听后很生气,走到刘某乙面前每人打了刘某乙几巴掌,梁某还想踢刘某乙一脚但没踢中,之后便被我拦开了。刘某乙看此情景,就叫我别让梁某他们动手动脚,覃某接着大声质问刘某乙是不是想要单挑,刘某乙回答覃某说那是开玩笑的,之后韦某说刘某乙之前身上一直带一把刀用来在厂里切纸皮的,覃某听到就叫韦某去搜一下刘某乙的身,果然搜到一把匕首,还有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覃某见到有一个钱包就叫韦某把钱包打开,发现里面只有16元和一张银行卡。覃某就问刘某乙卡上有多少钱,当时刘某乙说里面没有钱,并提出到宿舍上面拿200元给我吃宵夜,但被我拒绝了。覃某拉我过去,说既然刘某乙肯给,那就弄几百元过来花一下,然后又去拉刘某乙说话。后来刘某乙又说卡里有钱,问我要300元还是400元,覃某就说要400元,刘某乙说没问题,并提出以后他打架的话我们要帮他。谈好后我们就和刘某乙去取钱,去的时候是由覃某搭着刘某乙的肩膀走在前面,我和其他三人走在后面跟着的。到了银行后我和覃某陪刘某乙进银行取款,其他人在外面等。刘某乙取钱后给了我和覃某各200元,然后我们把刀和手机都给回刘某乙就离开了,韦某还拿走了刘某乙手机上SIM卡。刘某乙给我们的钱某吃宵夜了,其他的给了“欢欢”50元、梁某20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韦某就是“阿某甲”,他用手推了一下刘某乙;被告人梁某就是“阿某乙”,他用脚踢了一下刘某乙;被告人覃某就是“阿某丙”,他拿了刘某乙200元;同案人帅常某就是“阿某丁”,他用手打了一下刘某乙的脸;指认出作案工具钢管、铁棍、刀具、作案现场;并对取款录像截图作了指认。11、同案人帅常某的供述:2014年5月27日23时许,我和“阿才”、“小华”、“阿昌”和“小华”的一个老乡一起在大敦村江某吃宵夜,期间“阿某戊”拿了我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我听到“阿某戊”叫对方以后出厂门要小心点。过了没多久,对方又打电话给“阿某戊”,“阿某戊”具体说什么没留意,我只记得“阿某戊”挂了电话后跟我们几个人说有人想找他打架,要我们陪他过去。当晚,我们没有直接过去找那个想和“阿某戊”打架的人,而是在石下村卫生站那里先会合后才去找那个想和“阿某戊”打架的人。途中,我看到“阿某乙”有拿一根伸缩棍,“小华”拿着一根铁棍,“小华”的老乡拿着一把砍刀。我们五人走路去到那个想要和“阿才”打架的人的楼下,“阿某戊”打了几次电话给对方,对方才下来。因为我们几个都喝了酒,所以对方一下来,我就打了对方两个耳光,“阿某乙”还踢了对方一脚,之后“阿某戊”、“小华”他们跟那个被打的人在谈论什么。他们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整个过程大概两个小时,之后“阿某戊”、“小华”叫我们走,那个被我们打的人也跟我们一起走。途中,“小华”、“阿某戊”和那个被打的人进了石下村的农商银行,而我和其余几个人并没有进去,“小华”、“阿某戊”他们出来后不久,被打的人就自己离开了,而我和“阿某乙”、“小华”、“阿某戊”、“小华”的老乡就去吃宵夜。12、被告人覃某的供述:2014年5月27日22时许,我和农某、韦某、梁某、帅常某等人在大敦江某吃宵夜,当时我和他们说刘某乙“很吊”,看他不顺眼,提出吓吓他。于是我向农某要了刘某乙的电话号码,因我的手机已经停机,帅常某就用他的电话打给刘某乙,电话拨通后,我、帅常某、梁某都有跟刘某乙说话,我们叫他以后不要这么嚣张,以后出厂小心点,且当时我们语气比较凶。我们挂了电话不久,刘某乙就打电话给农某,我们不知道农某跟刘某乙说了什么,挂了电话后农某跟我们说刘某乙问他想怎么样,刘某乙叫他有本事到宿舍说清楚。我们听了后以为刘某乙找农某打架,于是梁某打电话借了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韦某拿刀,我拿铁管,梁某拿了一支伸缩棍,我们五人一起走路到了刘某乙的宿舍楼下,农某打了四次电话给刘某乙叫他下来,他才下来。刘某乙说这么晚叫我们过去是一个误会,帅常某听了后很生气,于是他和梁某打了刘某乙几巴掌及踢了刘某乙几脚,然后我接着问刘某乙:“这么晚叫我们来是不是想打架?”刘某乙坚持说是误会,并表示请我们吃宵夜解决这件事。韦某说刘某乙身上带了一把刀,我就搜了刘某乙的身,从他的裤带里搜出了一把匕首,我还将他身上的物品搜了出来,包括一个钱包,我将钱包放在地上,同时韦某拿了刘某乙的手机并将手机卡取了出来,接着我问刘某乙这件事情怎样解决?刘某乙说请我们饮酒解决,我们说不要他和我们一起饮,叫他拿钱来可以了,刘某乙翻开钱包让我们看说钱包内没有钱,但有银行卡,说可以带我们去银行取钱,一开始他说给我们300元吃宵夜,但帅常某说300元不够,我就提出要刘某乙给我们400元,但刘某乙没有同意,后来农某又和刘某乙交涉,刘某乙才同意给我们400元。之后我们就商量好一起到久裕红绿灯处的农商银行取钱,当时是刘某乙自己取钱的,我们在银行外面,只有农某陪刘某乙进银行取钱。取钱后,刘某乙在银行内给了我200元,给了农某200元,我们拿到钱后,我就从韦某那里拿出刘某乙的手机还给了刘某乙,后我们五人就离开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梁某、韦某和同案人帅常某、农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砍刀、钢管、铁棍;并对取款录像截图作了指认。1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覃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吃宵夜,我去到大敦江某找到覃某时,农某、韦某、覃某、帅常某已经在场。我们一起吃宵夜时,覃某用帅常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乙,叫刘某乙以后小心点,我和帅常某也在电话里和刘某乙讲了话,我问刘某乙“什么意思?是不是想打架?”帅常某也在电话里吓刘某乙。挂了电话后,刘某乙打电话给农某,问农某怎么会有人打电话恐吓他,农某也反问刘某乙什么意思。挂了电话后,刘某乙打过两三次电话来,问农某什么时候去找他说清楚事情。于是我们吃完宵夜后就各自回去拿工具,我回宿舍拿了一支伸缩棍,这棍子给农某了,帅常某拿了一把砍刀,覃某拿了一根钢管,然后我们一起去找刘某乙。我们去到刘某乙的宿舍楼下,农某打电话给刘某乙叫他下来,打了几次刘某乙才下楼,我就推了他一下,并问他什么意思,要我们等这么久,帅常某则朝刘某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韦某朝刘某乙的肚子踢了一脚,刘某乙说这是一场误会,并说请我们饮酒道歉。我走到厂门口抽烟玩手机,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农某叫我走,途中农某和覃某及刘某乙走在前面,并边走边聊,而我和韦某、帅常某走在后面,一直到了久裕路口的农商银行,农某和覃某陪刘某乙进了银行,剩下的人在银行外面等,我看到刘某乙自己操作柜员机取款,农某、覃某站在旁边,刘某乙取款后把钱给了农某和覃某,并对农某和覃某说如果他以后有什么事的话希望农某和覃某会帮他,之后刘某乙离开,我们就去了大敦饮酒。我听农某说刘某乙给了我们400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覃某、韦某、同案人农某、帅常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砍刀、钢管、铁棍;并对取款录像截图作了指认。1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4年5月27日22时,我与覃某及一名四川男子去到大敦村江某吃宵夜,后来覃某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和我们一起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给我们其中一人叫我们到他那里去,我们就到久裕村东洋摩托车厂宿舍找刘某乙。我以为要找他打架,于是我带了一把砍刀,用我的上衣包起来用手提着,覃某拿了一根水管去。我们到了后,等了十几分钟刘某乙从宿舍楼上下来,我方有人问他什么回事,我走过去踢了他一脚就走开了,其他人如何打他我没有看清。后来刘某乙说拿钱给我们请吃宵夜,但他说身上没有钱,我们问他怎么办,他说去银行拿钱,于是我们一起到久裕路口农业银行去取钱。我不知道刘某乙取了多少钱,钱也不知道谁拿着,后来刘某乙走了,我们五人就去了吃宵夜。我还把之前覃某交给我的属于刘某乙的手机还给了刘某乙,还手机前我把刘某乙手机上的SIM卡拔了出来拿了。我至今没有上户口,没有办理身份证,我听家人说我是1997年9月出生的。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覃某、梁某、同案人农某、帅常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砍刀、钢管、铁棍。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覃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一伙持刀具、棍棒等械具威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打耳光、踢打、搜身等暴力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其后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行为特征,因此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积极参与作案,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不予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经骨龄鉴定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梁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覃某、韦某、梁某伙同他们抢劫的犯罪所得4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军。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三被告人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