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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奉新县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半成品车间外的员工通道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结算工资之事,与该公司半成品车间厂长钟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钟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钟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奉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赣奉民司鉴(2015)(伤)字第041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奉公(工)决字(2015)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结算工资之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故意伤害钟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