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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文胜与方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胜,方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胡文胜。委托代理人:姚继会,安徽桐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鹏。原告胡文胜与被告方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文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胜诉称:我与被告因曾经在一起上班相识,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据,明确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付7000元,剩下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可是到期后,我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利息。被告方志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胜与被告方志鹏于10年前在吉龙塑业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2014年3月26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吴神柱通过农业银行打款7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夏天借款20000元以及此后一个月的借款4000元出具借条,被告对共计31000元的借款仅出具借条30000元一张,通过顺风快递寄给原告,并言明给付时间以及承担年20%的利息。此后,电话联系,被告将未出条据的1000元汇给原告,并同时汇来前期借款利息1000元,还通过原告胡文胜的账户归还倪某某2500元。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文胜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年20%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