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家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驾驶武进0008581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凤栖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告人方某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凤栖路东半幅最右侧直行与右转弯导向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为黄灯后越过停止线右转弯通过路口,在转弯过程中,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将张某乙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时确认已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损失人民币920000元,达成了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方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关于阳湖路凤栖路口信号灯配时的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张某甲、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肇事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