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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连才中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朱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唐连才,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亿源装饰材料总汇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原告唐连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才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被告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才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原告唐连才驾驶辽E129**号两轮摩托车由红脸村三组沿卧三线红脸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勇驾驶的辽E31F**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唐连才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左腕骨折,腰外伤,右膝外伤,头面部外伤等,此伤情已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连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辽E31F**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李顺城,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50.23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贴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8238.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车损1657元,合计98209.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最高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照病志中记载的住院8天给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参照乘坐公交车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朱勇辩称:此次事故,我的车辆也招受损毁产生修车费用,要求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原告唐连才驾驶辽E129**号普通摩托车由红脸村三组沿卧三线红脸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勇驾驶的辽E31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唐连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发生医疗费9750.23元。出院诊断:双腕外伤、右挠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左腕骨折、腰外伤、右膝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师开具休养诊断137天。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此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连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勇赔偿原告医疗费9750.23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贴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8238.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车损1657元,合计98209.49元;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辽E31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发票、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簿、居住证明、修车发票、车辆修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原告唐连才、被告朱勇按3:7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9750.2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从事装饰材料安装工作,其提出的日工资10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145天,误工费为1537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当地居民服务报酬标准每日96元,护理费应为768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十级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20×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三年。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673.40元(25578×3×10%)。(八)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费。原告的摩托车因肇事受损,其提供的价值1657元的修理清单、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连才医疗费九千七百五十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总计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二角三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连才误工费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元、护理费七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合计七万五千零一十七元四角,以上二项总计八万五千零一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连才车辆修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结清;三、被告朱勇赔偿原告唐连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二角三分的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五元零六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结清;四、驳回原告唐连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合计三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唐连才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元,被告朱勇负担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帅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岳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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