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与王三×等人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饭店饮酒,陈××与王三×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纠纷,后陈××驾驶津N×××××号“海马”牌轿车离开现场,由宝坻区×××镇××村行驶至宝坻区×××小区,又驾车行驶至宝坻区×××派出所处理纠纷,被该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1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张××、王一×、王二×、王三×、王四×、朴××、韩××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