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迟新海与张培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迟新海,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桦平,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行,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迟新海与被告张培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新海、委托代理人吴桦平与被告张培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新海诉称,2014年2月开始,被告雇佣我及其邻村部分村民到荣成多地从事建筑散活工作,约定每天大工报酬为140元。截止2014年9月,我共干了165天,但被告仅支付我4000元,仍欠我191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9100元。被告张培行辩称,原告确实受我雇佣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当时约定干得好大工是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10元,原告及其他工人活干的不好,造成发包方要求我包赔损失,故不同意按照14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且对原告出工天数没有对账,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八、九人受被告雇佣,于2014年2月下旬开始至2014年9月在荣成市崂山镇、斥山镇及威海等地从事修道、打地面、垒路边石等建筑劳务工作,被告承诺大工日工资140元,小工日工资110元,原告系大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记工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至8月25日原告等工人的出勤天数,该记工单记载原告出勤天数155天。被告称其签字系在原告他们威胁不签字就不干活的情况下无奈所签,但被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另外,原告提交2014年8月26日至9月8日的记工单汇总一份,证明此期间原告出工10天。该记工单上无被告签字。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其庭审中自述原告等工人8月份最后几天在人和干了3天,在草庙子干了1天,9月份干了8天。被告的自述与原告提交的记工单情况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承诺大工日工资140元,小工日工资110元,原告系大工,故被告应当按照日工资1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作为雇主,其雇佣及安排原告等雇员从事具体施工劳务,应当对雇员实施劳务的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及监督,并对雇员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故被告辩称因原告等工人施工质量不好,造成发包方要求其包赔损失,不同意按照140元日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出工天数,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8月25日记工单汇总上被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系在原告他们威胁不签字就不干活的情况下无奈所签,因被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该记工单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记工单记载原告2014年2月至8月25日出工155天。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至9月8日的记工单上虽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庭审中自述的8月底及9月初的出工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记工单情况相符,故该记工单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该记工单可知此期间原告出工10天,故原告共计出工16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100元(140元/天×165天-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新海劳务报酬19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张培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