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阿火”、“阿五”,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阿八”,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绰号“卖鱼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窜至东兴市木栏街13巷22号三楼,将被害人彭某放在该出租屋内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欧博信”牌手机和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欧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7.1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374.4元。二、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窜至东兴市教育路1-10号五楼501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的一个仿“金利来”牌男式单肩包、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镶嵌银质戒指、一支黑色“CREE”牌手电筒、一个“E路通”牌便携式移动电源等物盗走,经鉴定,涉案的仿“金利来”牌男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24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90.4元、镶嵌银质戒指价值人民币67.6元、“CREE”牌手电筒价值人民币46.7元、“e路通”牌便携式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47.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四、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龙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