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项志龙与叶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志龙,叶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项志龙。被告叶小军。原告项志龙与被告叶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小军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项志龙购买玻璃共计人民币32173元,期间只归还了15000元。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73元。被告叶小军答辩称:��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200张玻璃存在厚度不符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货之后剩余的货款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叶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志龙与被告叶小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小军尚欠原告项志龙货款17173元,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军辩称有200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原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玻璃的厚度属非内在质量要求,收货时即可予以确认,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小军支付原告项志龙货款共计人民币17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2.5元,由被告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昊夫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