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吕嘉宁、被害人夏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甲分别系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住户,因李某某养鸽影响夏甲日常生活而产生积怨。2014年4月3日11时许,李某某在其102室住处天井内再次因养鸽问题与201室住户夏甲发生争吵,后夏甲下楼至李某某住处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李某某取出一把水果刀与夏甲互殴,期间造成夏甲左手多处软组织创、左手指关节功能受限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民警接李某某报警后处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乙、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接警详情、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李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李某某非预谋犯罪,且被害人亦具有过错,结合李某某的赔偿情况、自身身体及家庭状况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甲分别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住户,因李某某养鸽影响夏甲日常生活而产生积怨。2014年4月3日11时许,李某某在其102室住处天井内再次因养鸽问题与二楼的夏甲发生争吵,夏甲将一个花盆自二楼扔下。后夏甲下楼至李某某住处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李某某取出一把水果刀与夏甲互殴,造成夏甲左手多处软组织创、左手指关节功能受限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接李某某报警后处警将其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李某某与被害人夏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夏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该楼102室的老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养鸽子一直影响其日常生活,二人平时就有矛盾。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发现养殖的君子兰被一楼的鸽子啄坏,即与老李发生争执,其将一花盆扔下。后其下楼至老李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至102室门口,老李取出一把刀,其在夺刀过程中左手被划伤,后其被老李推倒在地。2、证人夏乙(被害人夏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30分,其接邻居电话得知其父亲夏甲与102室男邻居因养鸽问题发生争执,该男子持刀划伤其父亲左手手指,并将其父亲推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平时该楼102室李某某因养鸽与二楼夏甲有矛盾。2014年4月3日11时40分许其听到二楼摔下一花盆。后夏甲跑下一楼和李某某理论,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推搡,李某某回房取出一把刀,夏甲后退两步头敲在其铁门上摔倒在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楼住户,2014年4月3日11时40分许,其下楼经过102室李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向其诉说与二楼夏甲的矛盾。此时夏甲下楼,二人在李某某家客厅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至一楼门口。李某某从鞋柜处拿出一把小刀,其与夏甲在夺刀的过程中手均被割破。夏甲在与李某某扭打时后退摔倒在一楼台阶处。5、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甲的伤势情况。6、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李某某处扣押尖刀一把。7、受案登记表、接警详情、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8、收条、谅解书证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夏甲的谅解。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其因在天井内养鸽问题与该楼201室的邻居老夏一直有矛盾。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在天井内再次因养鸽问题与二楼的老夏发生争吵,老夏将一盆花自二楼扔下并下楼脚踢其房门,其未开门。后其开门与该楼602室男邻居讲述与老夏的矛盾时老夏再次冲到底楼,并与其发生推搡,后其持水果刀与老夏互殴,期间老夏和邻居过来用手夺刀,其往回抽刀,刀锋将其、老夏和602室邻居的手划伤,后老夏被其推倒在地。10、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及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