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在民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民,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吴在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进。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法定代表人崔德华,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那永涛,系该社区书记。原告吴在民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鑫主审,人民陪审员董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在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主任崔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8月14日当时被告村委会书记金永福以为永丰村办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20%的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20000元被告账上没有;金永福是借款当时的村书记,林用浩是村里的会计,当时的村主任叫郑锦石,管财经的村干部是村主任郑锦石,不是金永福,而且郑锦石表示对此款不知情;借款人金永福曾在原告上次起诉到法院时,给法院写了一封信,明确表示此款用于村里办厂经营使用,但没有凭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0%,被告不理解是怎么给付。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4日当时被告村委会书记金永福以为永丰村办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收据一份,并有被告单位公章及金永福、林用浩(当时的该村会计)盖章,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永丰村办厂借款利息按本金的20%还清,并有村委会盖章及金永福、林用浩盖章、签字的收据。审理中被告承认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为20%,但并未注明是年利息,如果被告败诉同意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但原告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并未标明还款日期,而且被告给其他村民出具的收据也未标明是一年利息,都以年利息方式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给付。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利息收据各一份、原被告单位书记金永福的信、金春祚、崔德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根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年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此主张有异议,认为欠款利息收据上没标明是年利息,应该按一年利息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吴在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1992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9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东辉审 判 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董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