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与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陈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陈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龙江段***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座**号。负责人梅惠英。委托代理人郭缙,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必胜,系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被告陈新辉。被告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优越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陈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诉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陈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的委托代理人郭缙,被告陈新辉、陈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诉称,被告李毅、陈新辉合伙开办家具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汉武家具公司名义连续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总货款为7587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毅、陈新辉将其开办的家具公司注册登记为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梅惠英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同日,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7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陈当签署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方出卖粤XY53**号车辆,将所得2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9日,被告向梅惠英支付5000元。剩余34870元,被告方至今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870元及利息3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辉、陈当辩称,被告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至11月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总价值货款74870元。被告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底被告陈新辉到原告的分店向原告的分店经理支付了5000元。被告方尚欠54870元,当时原告提出用粤XY53**号货车(该车原来登记在被告陈新辉名下)抵偿原告4万元货款,之后原告又表示该车只值2万元,当时原告将该车开走,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陈新辉去协助办理,该车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按照之前的约定,被告方仅欠原告货款14870元,如果原告方不承认该车辆价值4万元,被告方愿意把车辆过户回来,被告方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54870元。被告李毅、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毅、陈新辉、陈当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网上查询资料、被告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新辉、陈当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已收单据未付账款证明单复印件3份(还有一份证明单双方对账后已交给对方)、欠条1份、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是74870元,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签署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70元,被告陈当为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新辉、陈当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8月底被告陈新辉向原告的分店店长支付了5000元现金,另外该车辆已抵偿原告40000元货款。诉讼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月,被告李毅、陈新辉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价值74870元。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方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70元,承诺分期付款。同日,被告陈当签署保证书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方通过卖车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并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2015年1月16日,四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70元,被告陈新辉称在2014年8月向原告另行支付了现金50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称2015年1月16日后原、被告协商约定以车辆抵偿原告40000元货款,但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被告方在2015年1月16日后仅归还25000元,剩余34870元,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1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4870元×5.6%×30÷365=1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当在保证书中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陈当对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当对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支付货款人民币3487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5元;二、被告陈当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39.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1.22元,合计710.26元由被告李毅、陈新辉、佛山市吉居家具有限公司、陈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