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20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宝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5日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并两地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下达了(2014)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判令女儿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2、如原告执意离婚的话,因原告在离婚前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分配夫妻财产、权益时,原告一方应当不分;3、婚生女儿祁某乙应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承担每年14821.98元,即每月1235.17元抚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白银市白银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义民初字第172号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过半年再起诉就一定要判决离婚,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150号6栋2单元4层1号的一套房产购买于2010年11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该套房屋在2013年12月过户给了吴小平,原告私自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2、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的查询信息两份,车牌号甘ALW9**起亚牌汽车所有人为祁某某,该车辆在2014年4月过户给了祁小军,车牌号改为甘ASE4**;3、2011年11月30日的含税价格为93800元的轿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实际是吴小平的房子,只是借用原告的名字买的房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实际是原告哥哥祁小军花钱买的,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又重新过户给了哥哥祁小军;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这辆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5日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祁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下达了(2014)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原有的共同财产,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150号-6幢(11)6幢2-401的一套房产,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9日转让给案外人吴小平,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双方的其它共同财产,牌号为甘ALW9**起亚牌汽车,登记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10日将该车过户给案外人祁小军,过户后车牌号为甘ASE4**;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祁某某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陈某某现住河南省义马市。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祁某乙,自2013年至今,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地解决问题,长时间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祁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有能力抚养祁某乙,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本院经审理认为,自2013年至今,祁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活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承担祁某乙抚养费800元。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将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及车辆转让与第三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违背夫妻间互相忠诚的义务,根据本案中原告转让财产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依照公正、平等原则,酌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8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另有一处房产及车辆应予分割,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祁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祁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祁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8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