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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邓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某甲突然手脚发抖、口吐白沫,后被及时送往医院,经检查后未发现任何毛病。被告王某乙将王某甲接回自己家中居住,原告两次去被告王某乙家中接被告王某甲回家未果。因被告王某甲父母原因,被告王某甲又另嫁他人。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未交付彩礼。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因为原、被告双方定亲,其代表原告到被告家,交给了被告王某乙33000元,当天,王某甲到了原告家,其又代表原告给了王某甲6000元的认家钱;按照农村风俗是叫过大礼的钱;2011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前,其又代表原告到被告家给了被告王某乙10000元。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在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定亲当天,证人和案外人邓某乙代表原告一起被告家中,邓某乙给了被告王某乙33000元过大礼的钱。在原告家中,邓某乙代表原告给被告的家里人6000元认家钱。在举行婚礼之前,邓某乙和其一起到被告家中,给了王某乙10000元,让女方买点东西。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彩礼钱。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某丙与邓某乙,虽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结合本地农村婚姻风俗,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原告交付被告王某甲49000元作为彩礼。2011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夏天,被告王某甲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王某甲49000元彩礼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两年之久。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被告王某甲返还及原告9800元为妥(49000元×20%]。因被告王某乙并非婚约关系的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该彩礼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98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剩余84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