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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希海与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希海,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段希海。委托代理人姜军峰,魏县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运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段希海与被告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希海及委托代理人姜军峰、被告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1997年调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名称为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参加工作后,一直服从领导安心工作。1999年5月12日,原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后经我申请仲裁,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了工作。我被安排到当时的魏县建设局上班,一直工作至今,到了退休年龄却享受不到应有的退休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7809元;3、要求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93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4075.90元,失业保险金53561.80元,及各种工作期间的福利和退休待遇;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1月15日从魏县供销合作社调到原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下属单位自来水公司工作,后自来水公司经过机构改革已经划归魏县水利局管理,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按照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13年零7个月未给原告发工资,至今才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自成立以来,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处上过一天班,也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作调动手续,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10日从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双井社调到自来水公司,系工人身份,自来水公司是原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下属单位。1999年5月12日原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0年5月12日到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原告无法联系,仲裁委中止了审理,原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10月已分立为魏县建设局、魏县建筑业管理局、魏县环境保护局、魏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2003年8月13日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魏劳裁(2003)4号仲裁建议书,撤销了原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5月12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建议由魏县建设局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享受福利和退休待遇于2014年12月10日向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了魏劳仲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267809元(13年零7个月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993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4075.9元、失业保险费53561.8元及享受工作期间福利和退休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在1999年5月12日以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原告诉称13年零7个月一直在被告处服从领导、安心工作却没有领工资的情况,不是事实。按照我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人法定退休年龄是60周岁,原告是1952年12月15日出生,按照规定2012年12月1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应在2013年12月14日前向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