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奚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奚某。被告石某。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邱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奚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奚某、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清;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奚某、石某共同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由于他人欠被告款项,被告也正在积极清收,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希望原告在付款期限及金额上予以考虑。原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和两份欠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本金,并欠利息15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转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到原告本金50万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奚某、石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奚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4月17日(两笔)、4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5.68万元、8万元、14.35万元,另6.97万元支付的现金。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主要载明“欠到冯某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借款的利息玖万元;2014年元月至四月借款利息陆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50万元整(500000)”。庭审中,被告对借原告50万元本金予以认可,也认可未偿还原告本息。另,被告奚某、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单、欠条、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奚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月息3%的利息欠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某、石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奚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奚某个人承担,也未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双方所负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被告奚某、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胜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