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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曾某某,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某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照顾,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因而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不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求。本案诉讼费用16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