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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董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家用电器归张某某所有;坐落在农安县某某镇某某家园某某楼房,价值180,000.00元,经协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支付给我人民币50,000.00元,分期偿还,由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余额由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偿还。如张某某不能履行约定,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的现金,我有权不予退还。某某家园某某楼房还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40,200.00元,由我偿还,如张某某不履行2015年2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的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我10,000.00元,余款到现在也未能给付。要求与张某某平均分割某某家园某某楼房,共同债务40,2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董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为家用电器归张某某所有;坐落在农安县某某镇某某家园某某楼房,价值180,000.00元,经协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支付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分期偿还,由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余额由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偿还。如被告不能履行约定,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的现金,董某某有权不予退还。某某家园某某楼房还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40,200.00元,由董某某偿还,如张某某不履行2015年2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的约定,共同债务由张某某一人承担。证明董某某张某某现已离婚及对财产、外债处理。由于张某某未出庭,未能就该离婚协议书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张某某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家用电器归张某某所有;坐落在农安县某某镇某某家园某某楼房,价值180,000.00元,经协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支付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分期偿还,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余额由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偿还。如张某某不能履行约定,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的现金,董某某有权不予退还;并某某家园某某楼房还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40,200.00元,由董某某偿还,如张某某不履行2015年2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的约定,共同债务由张某某一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董某某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董某某、张某某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就张某某不履行协议书的罚则,因董某某未能就张某某不履行协议提出损失,董某某请求的债务由张某某全部承担及董某某要求分割楼房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原离婚协议履行,即张某某应给付董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00元。扣除董某某、张某某已给付的10,000.00元,张某某应给付董某某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折价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0元由原告负担1,904.00元,被告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