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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吴式娟、郑希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吴式娟,郑希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41、43号1至3层。负责人:黄居杰,系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亮。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吴式娟。被告:郑希春。原告与被告吴式娟、郑希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式娟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40005.28元(其中透支本金39997.86元、利息3059.85元、滞纳金1947.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郑希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伟亮、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式娟、郑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告吴式娟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9997.86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6079.7元,此后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6363.74元,此后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按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吴式娟向原告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自愿遵守《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章程》,并履行《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吴式娟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万元。根据《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吴式娟)的当期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当期消费透支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三——万分之五(根据所对应的利率等级确定)计收。以大唐准贷记卡账单初期为适用周期,账单日时系统计算出比率并确定相应的A、B、C、D、E五个等级,每个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透支利率。以此确定下个账期内账户的利率。大唐准贷记卡账户未达到利率等级的,则卡内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后因被告吴式娟未达到利率等级,透支利率按日万份之五计收;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卡内所有交易均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账户逾期,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郑希春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吴式娟使用该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在以1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吴式娟不断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39997.86元,利息6079.7元、滞纳金6363.7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贷记卡章程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按月计收的滞纳金,因被告吴式娟并未选择最低额还款方式,且因被告已按透支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再按未还款的2%计收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希春自愿为被告吴式娟因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希春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希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式娟、郑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式娟应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997.86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6079.7元,此后从2015年5月1日起以39997.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希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式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吴式娟、郑希春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