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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任原随州市绿化管理所所长、党支部书记;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任随州市绿化管理处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2013年4月至案发任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主任、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在原随州市绿化管理所、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事业法人)工作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苗木供应商李某、谢某谋取利益,收受该二人贿赂6笔,金额共计17600元,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8月,刘某从原随州市明珠路广场管理所调任原随州市绿化管理所所长后,因原随州市明珠路广场管理所需要购进一批桂花树在随州市神农大道路段栽种,该所负责人周某便找刘某帮忙介绍苗木供应商,刘某遂将此生意介绍给了李某,并示意李某每棵树的价格可多报三四十元。后经刘某介绍,李某与周某取得联系,周某所在的原随州市明珠路广场管理所从李某处购买了205棵桂花树,价款32800元。同年12月3日,原随州市明珠路广场管理所结清了李某的桂花树款32800元。之后,李某认为该笔生意赚了钱,为感谢刘某的关照,在随州市城区水西门建设银行大厅,送给刘某现金8600元,刘某予以收受。2-5、李某自与刘某结识后,一直与刘某所任职的单位有苗木生意往来。李某为感谢刘某对其生意的关照以及在结算苗木款上有求于刘某,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以拜年为名,在刘某的办公室或刘某家楼下,分别每次送给刘某现金2000元,四次共计8000元,刘某均予以收受。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与随州市绿化管理处有生意往来的苗木供应商谢某到该处结算苗木款后,见刘某准备驾车回家,遂以拜年和感谢照顾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刘某,刘某予以收受。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犯罪所得款3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中共随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刘某工作简历证明,中共随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总支部委员会、中共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关于刘某任职的文件,随州市绿化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以及李某出具的收到32800元桂花树款的收款收据等,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李某、周某、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将被告人刘某上交至检察机关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