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翟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大鹏。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武传海,局长。第三人:翟文娟。原告李大鹏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第三人翟文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大鹏负担。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