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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翟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大鹏。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武传海,局长。第三人:翟文娟。原告李大鹏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第三人翟文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大鹏负担。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