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S134**“三菱牌”小轿车从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向状元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状元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请蓬溪县中医院医生提取其血液。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1ml/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S134**“三菱牌”小轿车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时,因有违法嫌疑被巡逻的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停车,沿南门口经红星桥、下河街向将军路方向逃窜,并强行冲过民警设置于旷继勋公园处的关卡继续逃窜,后在状元街口被民警挡获。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是177.1ml/100ml、187.6ml/100ml、215.4ml/100ml,遂请蓬溪县中医院医生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液两支并将其中一支血液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1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拍照,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且醉酒程度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