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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成清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清,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吴成清,男,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家瑜(系吴成清之子),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成清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成清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成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