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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蛇山安居房前,与朱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条第(五)项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