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少龙与王世岩、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龙,王世岩,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93号原告:叶少龙,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王世岩,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王丽,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叶少龙诉被告王世岩、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岩、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龙诉称:被告王世岩、王丽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241.6万元。截至2012年9月9日仍欠原告20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要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世岩、王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王世岩、王丽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到全部欠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据,证明截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47.5万元本金;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丽和王世岩既是夫妻关系,也是实际借款人;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23张及汇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00万元本金的由来。被告王世岩、王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世岩、王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王丽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与王世岩系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叶少龙借款,委托王世岩代为在借据上签字,对委托书出具后王世岩一人签字的借条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2012年9月9日,王世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逾期按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七的利息及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王世岩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丽出具委托书对王世岩签字向原告借款的表示认可,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0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岩、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少龙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王世岩、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少龙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8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31178元,由被告王世岩、王丽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