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梅与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梅,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80号1-5-10。法定代表人赵波,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梅诉被告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购买、安装空调系统设备,价款共计24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价款20000.00元。然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前将空调安装完毕,逾期则退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当月15日前未安装,则赔偿全部损失,等等。因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空调预付款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工程延误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误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件:1.2014年7月7日之《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载明甲方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波尔卡城邦8-2-8,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制作、购买、安装空调系统设备,工程名称开利家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000.00元,甲方组织室内安装管道及室内终端设备,设备运送到现场乙方验收产品合格后设备进场安装,乙方支付甲方4000.00元,落款甲方处加盖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业主签字处有张梅签名,等等。2.2014年7月7日之《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梅波尔卡城邦8-2-8交来中央空调款20000.00元,加盖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等等。3.2014年7月20日之《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前将张梅家用中央空调室内部分全部安装完毕,到期未安装,合同作废,并退还全部货款20000.00元。在8月15日前将外机安装完毕,到期未安装,赔偿全部损失。承诺人处有赵波签名及捺印,等等。4.2014年7月20日之《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梅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处有赵波签名及捺印,等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之《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属实,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预付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预付价款20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工程延误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空调预付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梅空调预付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60.00元,由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张梅垫付,攀枝花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张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