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39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05号老台门包子店三楼租住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唐某甲、唐某乙、蒋某某、易某某等人利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尔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唐某某及蒋某某、唐某甲、邓某某、唐某乙、易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唐某甲、邓某某、唐某乙、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