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朱丽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丽建,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万安镇师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建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伟芳、助理检察员许慧银,被告人朱丽建及辩护人申张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对被告人朱丽建以能办理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和霍州煤电技术学校上学为由,先后收取刘建丽27.5万元现金。后因仅办理了两个借读生,其余未予办理。刘建丽便多次找被告人朱丽建要求退款。2013年3月22日朱丽建退还刘建丽1万元,并给刘建丽出具了一张19万元的欠条。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朱丽建又分四次退还刘建丽7万元。剩余19.5万元经刘建丽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丽建被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丽建家属与刘建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朱丽建赔偿刘建丽18.5万元,并赔偿了刘建丽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同时刘建丽对被告人朱丽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丽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协查情况证明;2.霍州煤电技术学校证明材料;3.受害人刘建丽提供的收据及情况说明;4.李子龙、张轶博、程正明、荀伟、申健健出具的证明;5.受害人刘建丽提供的欠条;6.被告人朱丽建提供退还受害人刘建丽赃款的转账凭证;7.被告人朱丽建的户籍证明;8.谅解书;9.霍东分局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郭建萍的询问笔录;2.周红霞的询问笔录;3.刘俊丽的询问笔录;4.韩新梅的询问笔录;5.张海青的询问笔录;6.李青的询问笔录;三、被害人陈述,刘建丽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四、被告人朱丽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丽建诈骗金额的认定,本庭阐述并裁判如下:经查,被告人朱丽建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为他人孩子办理上学为由,先后收被害人刘建丽27.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朱丽建退还刘建丽8万元,剩余19.5万元直至案发后由被告人朱丽建家属与刘建丽达成赔偿协议,以18.5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故本院认为,应以19.5万元认定本案诈骗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建以为他人办理上学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19.5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丽建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退还赃款,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又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丽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银峰审 判 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成兴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力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