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刘某、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5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56天)。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沈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2天)。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刘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曲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六作业区南3-40-斜丙662号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刘某负责遛道,曲某某负责开车拉运原油。曲某某驾车拉运原油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遛道的倪某某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1.92吨,价值人民币7443.33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倪某某辩解称:其驾驶的遛道车辆不应属于作案车辆,不应作为作案车辆予以收缴;其他二被告人未作辩解。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数额不大且积极返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当天雇佣工人、对讲机的购买都不是其实施的,其仅是负责瞭望遛道;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到达光明检查站路口后,是把车停在一旁走到路口进行望风,被发现后欲驾车逃跑方被公安机关截停,故其当晚驾驶的车辆不应属于犯罪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车辆、被盗原油、作案工具;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关于作案车辆的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关于对讲机的说明、检斤票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证人王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当天驾驶的遛道车辆不属于作案车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上述辩解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倪某某、曲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56日,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2日,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车辆白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为黑EMN8**,车辆识别码为LFPH4ABC859050698)及作案工具对讲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