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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亚芳诉被告尤彩琼一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芳,尤彩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沈亚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彩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亚芳诉被告尤彩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志,被告尤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芳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恶意隐瞒其租赁的铺面不能转租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转租协议,将其租赁的位于江岸小区曦江里5幢4单元101号铺面转租给原告。原告租赁经营后才知道铺面不能转租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等均遭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隐瞒事实、欺诈的方式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5200元、转让费23600元、押金3000元等共计5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彩琼答辩称:原告关于撤销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达成的租赁协议,被告已经将所租赁铺面及相关的事项移交给原告,且原告一直使用到现在;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愿,协议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或变更的事宜。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至今为止租金已经使用18800元;现在铺面仍由原告使用,租金的收取系房东收取,不应该退还租金。关于转让费,当时被告将整个店面里的物品转让给原告,含食品类3959.1元,物品类20657元,装修费8500元,广告宣传图片1300元,经营证照费5200元,总计23600元转给原告,原告完全接受同时一直在使用,不存在要退还转让费的问题。关于押金3000元,根据押金的性质,主要是押给房东。只要不存在违约和其他违约行为可以向房东主张退还,不存在被告返还的问题,且该款也未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已经将3000元押金交给了房东。综上原告所起诉的几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沈亚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1800元。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转租房屋时隐瞒了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尤彩琼对原告沈亚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尤彩琼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尤彩琼于2014年3月17日与案外人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押金、物管费、中介费人民币31080.19元,转让给原告的价款中含五个月的租金。证据2:房屋装修协议、收条、收据。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后对该小吃店进行装修、宣传,总计花费装修费为8500元、广告费为1300元,属于转让给原告的内容。证据3:设备用具清单20657元。证据4:剩余物品清单3959.1元。证据5:发票、收据、调货单、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将小吃店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购买的各种餐具一并转让给原告,所剩余的食品也由原告接手,及被告起初购买各种物品的价格。属于转让给原告的内容。证据6:收据。证明被告缴纳会费及环保咨询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沈亚芳对被告尤彩琼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沈亚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尤彩琼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尤彩琼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庭审中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也无原告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江岸里曦江里5幢4单元101室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转租费51800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租费51800元。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现仍由原告管理租赁房屋。还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瑾将江岸里曦江里5幢4单元101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为2100元,按年付,先付后租,还需支付3000元作为押金。还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约行为:1、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退还转租5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江岸里曦江里5幢4单元101室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且至今租赁房屋仍由原告管理。原告的转租行为虽然未获房东的同意,但房东并未禁止尤彩琼经营,未对尤彩琼的经营形成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有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既然租赁合同未撤销,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原、被告就应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转租费5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沈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星坪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