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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乙,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告人罗某甲的父亲。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K812**的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X672线至15KM+200M廉江市河唇镇鹤地村小学路右转时,与同向右侧由巫某丙驾驶搭载巫某丁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巫某丁、巫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巫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某丁无责任。经鉴定,巫某丁符合腹腔内脏破裂及双下肢挫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巫某丙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向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家属也代为了赔偿了49000元给两名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戊、巫某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通过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巫某丙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