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香花与双山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香花,女,198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告双山,男,1977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原告香花与被告双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双山于1999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梁某某,现年16周岁。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双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我不要求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双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香花与被告双山于1999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梁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香花与被告双山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之间不谅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达到分居的程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双山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调解和好的权利,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梁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双山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本人的权利,本院尊重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香花与被告双山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2000年1月10日出生)由被告双山抚养,原告香花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梁某某抚养费3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双山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