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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春萍、洪诗雅诉曾国寿、木棉湾股份公司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萍,洪诗雅,曾国寿,深圳市木棉湾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陈春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洪诗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东、林才英,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国寿,男,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木棉湾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辉。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两被执行人:1、连带赔偿损失369967.8元(人民币,下同);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450元,但截至目前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曾国寿、深圳市木棉湾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的价值383381.36元(此款含截至2015年5月14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963.56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蓝旭华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书记员  张鹏飞书记员  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