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凌燕与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李凌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守保,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大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燕。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长淮街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凌燕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办事处与李凌燕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并将李凌燕安排在长淮社居委工作,但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06年3月起,因区域调整,李凌燕与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长淮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都在长淮街道下辖的长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李凌燕在工作期内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得到了肯定。但长淮街道却一直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更于2014年4月1日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长淮街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凌燕的合法权益。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284号仲裁裁决书以李凌燕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补缴社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淮街道为李凌燕补缴自2000年10月至2005年7月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长淮街道赔偿李凌燕经济补偿金34412元;3、长淮街道返还李凌燕代长淮街道缴纳的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3037.78元;4、长淮街道支付李凌燕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37290元。长淮街道在原审中辩称:1、李凌燕从2006年4月办理了社会保险。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李凌燕提出要求补交社保,其当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直到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其自己主动离职,才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李凌燕2000年9月28日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和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2001年10月,瑶海街道一分为二,以前的老瑶海街道一部分划给方庙,一部分划给长淮,前期李凌燕的劳动关系与长淮街道无关。2、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该合同到期前单位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但李凌燕收到了通知却没有主动要求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3、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单位愿意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即2239.16元,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李凌燕自己承担。4、对于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37290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8日,李凌燕(乙方)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到甲方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试用期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聘用期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月聘用金为330元。试用期满确定正式聘用后,在聘用期内月聘用金为530元,此外,无论在试用期,还是在正式聘用期内,甲方每月发给乙方医疗包干费20元,养老保险费50元。由乙方自行参保,甲方不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人身责任保险和医疗费用”。随后李凌燕被安排在长淮社居委工作。由于区划调整,2006年,李凌燕(乙方)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长淮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社会保障协理员的职务,合同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为期1年。熟练期(见习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间的工资为800元。2013年3月26日,李凌燕(乙方)与长淮街道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从事社区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乙方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李凌燕提供2001年5月9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长淮居民委员会长居(2001)7号文件,证明李凌燕系该居委会“双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提供2004年8月12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长淮街道长淮社区居民委员会长社居(2004)6号文件,证明李凌燕系该居委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普查员;提供2006年3月1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通知,证明李凌燕被聘为社居委就业和社会保障专职协理员。关于李凌燕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2006年4月,长淮街道开始为李凌燕缴纳社会保险。李凌燕自行缴纳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3037.78元,包括长淮街道应缴部分及李凌燕应缴纳部分。2014年3月21日,长淮街道向李凌燕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其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份到期,要求其于2014年3月28日前到单位就业办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逾期视为放弃续签权利,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李凌燕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加注:“请单位将我2000.10至2006.2社保补缴”。2014年3月25日,李凌燕向长淮街道寄送《关于请求长淮街道办事处为李凌燕补齐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表明其愿意续签合同,但由于社保的缴纳年限会严重影响到其今后的退休金领取和医疗保险待遇,故请求单位在续签合同之前补齐从2000年10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邮件被长淮街道党政办主任李原签收。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李凌燕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长淮街道为李凌燕补缴2000年10月至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2、长淮街道支付李凌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70元;3、长淮街道支付李凌燕代缴的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社保单位应承担部分3037.78元;4、长淮街道支付李凌燕自2008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倍赔偿金共计30519.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淮街道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凌燕垫付的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费用2239.16元;二、长淮街道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凌燕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4138元;三、驳回李凌燕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7月28日,李凌燕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法院。另查,2001年10月22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作出合综试管(2001)54号《关于重新设置街道的通知》的文件,明确试验区内进行新的区域划分,设置两个街道,即瑶海街道和方庙街道,瑶海街道下辖范围包括长淮等社居委。后瑶海街道更名为长淮街道,长淮街道划归为合肥市瑶海区辖区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劳动合同性质。李凌燕在2000年10月1日起即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其下辖的长淮社居委工作。后虽区划调整,李凌燕仍在长淮社居委工作。现长淮社居委属于长淮街道辖区,李凌燕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办事处、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长淮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现在的长淮街道的工作年限。因此李凌燕在长淮街道工作的年限应自2000年10月1日起算,截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李凌燕已经工作近14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性质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李凌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需确定劳动合同是如何解除的。本案中,长淮街道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与李凌燕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李凌燕提供的证据则显示其继续劳动关系的前提系长淮街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长淮街道不同意为李凌燕补缴社会保险,故李凌燕选择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凌燕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双方在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李凌燕的工作年限为六年零三个月,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李凌燕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李凌燕提供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以及加班值班补助金额、年终奖金额予以确定,共计22617.08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885元。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1310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对经济补偿金仅支持11310元。关于赔偿金,因长淮街道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李凌燕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因李凌燕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长淮街道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中是否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未休的年休假补休给李凌燕,加之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在上一年度结束后予以主张,故对两年内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李凌燕每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凌燕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长淮街道应支付给李凌燕的年休假工资为275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0%)。关于李凌燕要求长淮街道补缴2000年10月至2005年7月社保保险的主张,鉴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份解除,李凌燕要求补办2005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李凌燕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其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聘用期内的保险费用已由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街道办事处发放,李凌燕应将该费用1260元(70元/月×18个月)返还给用人单位,即返还给长淮街道。关于李凌燕要求长淮街道返还其缴纳的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3037.7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中包括李凌燕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保险的部分,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淮街道返还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总额3037.78元中的单位应缴部分2239.16元,长淮街道也愿意返还该2239.16元,故仅支持李凌燕该项诉讼请求中的223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凌燕补缴自2000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的费用由李凌燕承担),李凌燕同时返还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1260元;二、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凌燕经济补偿金11310元;三、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凌燕缴纳的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2239.16元;四、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凌燕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五、驳回李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长淮街道上诉称:1、李凌燕入职时已同意并认可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长淮街道支付社会保险补助;李凌燕作为社保专员,知道或应当知道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李凌燕于2008年10月提出个人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单位予以办理时,已知晓社会保险权益,且不再要求长淮街道为其补缴之前的社保。2、2014年3月底,劳动合同期满后,李凌燕兵没有到长淮街道续签合同,而是合同期满后自行离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淮街道拒绝为李凌燕补缴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李凌燕离职是因为不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3、劳动合同期满后,李凌燕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凌燕的离职原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4、2006年4月起开始为李凌燕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又向长淮街道主张其权利要求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长淮街道为其补办了社会保险。一直到2014年3月前,李凌燕一直未提出异议,至2014年3月底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凌燕答辩称: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凌燕在工作期间未提出过辞职,长淮街道却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续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长淮街道在李凌燕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社保的缴纳没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裁定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长淮街道未为李凌燕补缴社会保险,故李凌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淮街道应当向李凌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长淮街道认为李凌燕离职的原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凌燕与长淮街道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解除,故其提出要求长淮街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长淮街道认为李凌燕是社保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故其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