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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梁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开明,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梁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梁开明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胜佳购物公园招商中心门前的路边,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翟英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开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6小包及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从翟英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7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梁开明身上缴获的6小包毒品净重0.3292克;从翟英某智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1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翟英某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开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开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开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0.4348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贩毒通讯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