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未出庭)。被告:孙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草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常为一点小事就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逃避这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回自己父母家居住。为了挽救这段婚姻,原告于2013年11月搬回居住,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仍然夜不归宿,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女儿满月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原告便再次搬回自己父母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有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在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洛阳牡丹妇产医院出具的婚生女孙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一女孙某某,足见原、被告婚姻的存续是以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和支撑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尽快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