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骆勇华因与张帮建、骆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勇华,张帮建,骆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骆勇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坪生村岩坪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帮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瑞溪镇石矸村岩*组。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骆炯,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八小区***号。再审申请人骆勇华因与被申请人张帮建、骆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勇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张帮建并未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双方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骆勇华与骆炯、张帮建合伙承包工程后,张帮建实际投资人民币10万元,骆勇华向其出具了借条,嗣后,骆炯与张帮建退出合伙,骆勇华口头承诺返还张帮建投资款10万元,该事实的认定,有骆勇华出具的借条、骆炯的陈诉及原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张帮建已退出合伙的事实及骆勇华未提供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判决骆勇华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骆勇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勇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