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蔡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一年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蔡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