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余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某,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范某,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某,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诉讼文书。原告余某与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15分许,原告余某驾驶“豪铃”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某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0013.49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2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30080元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全休时间等事实。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实在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400元,且在交警队交了3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8日20时15分许,原告余某驾驶“豪铃”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路交致富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被告范某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0013.49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范某已经支付原告余某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余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范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范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余某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门诊费30013.5元;2、误工费采用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余某全案全休180天,即23441元/年÷365天(180天=11560元;3、护理费采用上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60元/天(10天=6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鉴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某的损失共计49773.5元,由被告范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960元,包括: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960元;剩余损失26813.5元由被告范某承担30%,即8044元,原告余某自行承担70%,即18769.5元。故被告范某应赔偿原告余某310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400元,余23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604元给原告余某(已扣除支付的7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静人民陪审员 黄理锋人民陪审员 易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