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发秀与王光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秀,王光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发秀。委托代理人王光友。系原告之夫。被告王光田。原告周发秀诉被告王光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周发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友,被告王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秀诉称,2013年4月2日,她到自家弯子头的地里拔莴笋时,与其弟王光田(其夫王光友之弟)因土地边���发生抓扯,造成她头伤后神经症、左侧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她受伤后,先后在莲峰卫生院、永善县中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57.33元。2013年11月20日,永善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以(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光田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8日,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她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起诉要求被告王光田赔偿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477.3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照顾她的误工损失21000元。被告王光田辩称,他与原告周发秀发生抓扯属实,但并未将周发秀打伤,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王光田是否将原告周发秀打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王光田是否应当赔偿,赔偿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发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发秀与王光田在本社弯子头的地里因土地边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使周发秀指头受伤。为此,永善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给予王光田罚款400元的处罚。2、永善县莲峰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周发秀被他人打伤后,于2013年4月7日到莲峰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伤后神经症,2、左侧手掌第四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6元。3、永善县莲峰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1本10页,诊断报告单1份,出入院证明1份,收费收据1份,证明周发秀因头伤后神经症���左侧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莲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57.03元。4、永善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收费收据2张,证明周发秀于2013年9月24日在永善县中医院对头部进行了ct检查,对左手掌进行了dr检查,共用去医疗费261.50元。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本9页,证明周发秀因慢性胃炎、高血压病、高脂血症、腰椎轻度骨质增生、左肾多发结石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5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095.80元。6、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本6页、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发秀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发秀的损伤为轻微伤,周发秀支付鉴定费300元。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本5页、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2015���1月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发秀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发秀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周发秀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8、白纸收条1张,证明农客公司贾俊收到周发秀3次车费150元。经质证,被告王光田对原告提供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为莲峰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内容不真实,周发秀没有在莲峰医院住院治疗;认为永善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及收费收据、永善县公安局鉴定文件及收费收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与抓扯无关联,不予认可;认为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内容不客观真实,既然周发秀的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为什么会存在误工日与护理日;认为农客公司贾俊的收条为白纸所写,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王光田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管育红的笔录1份,证人管育红系莲峰中心卫生院医生,证实周发秀受伤后到莲峰医院治疗时的伤势情况是他诊断的,从周发秀受伤的实际情况看,左侧手掌第四掌骨骨折误工期应为60日左右,完全不需要护理。经质证,原告周发秀认为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关于误工期为60日的证言确实差不多,出院回家后,她的丈夫王光友出去干活,没有照顾她多少。被告王光田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发秀提供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莲峰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案记录及收费收据、永善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及收费收据、永善县公安局鉴定文件及收费收据均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来源合法,被告王光田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依据予以驳斥,故应予采信;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收费收据,因是周发秀个人私自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70日,护理期30日这一结果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农客公司贾俊收条为白纸手写,原告周发秀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来源不合法,且被告王光田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周发秀到自家弯子头的地里拔莴笋时,与其弟被告王光田(系周发秀之夫王光友之弟)因土地边界发生抓扯,造成周发秀受伤。周发秀受伤后,于2013年4月7日在莲峰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伤后神经症、左侧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46元;同年5月19日至5月25日在莲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57.03元;同年9月24日在永善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261.50元。2013年11月20日,永善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以永公(莲)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光田罚款400的处罚。2014年10月8日,经永善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委托,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发秀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周发秀的损伤为轻微伤,周发秀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周发秀受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发生抓扯,对在抓扯中造成原告周发秀受伤这一损害结果,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及抓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情况考虑,对周发秀受伤后产生的损���,被告王光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发秀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原告周发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364.53元(2103.03元+261.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115.45元[(60天+7天)×76.35元/天],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合计8664.43元。上述费用,被告王光田应赔偿的数额为8664.43元×70℅=6065.10元。原告周发秀要求被告王光田赔偿其丈夫照顾她的误工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周发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065.10元。二、驳回原告周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周发秀负担95元,被告王光田负担300元。如被告王光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王光田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周发秀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维 鼎代理审判员 陈 江人民陪审员 徐 洪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华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