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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系孙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段某之父。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吕传峰,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且被告存在虐待原告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九月二十三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及其家人亦没有去接原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原、被告婚后生活尚可,被告平日言语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离家一次,后被告家人将其接回。2013年九月二十三,因原告在包装箱子时方法不对,货主说了她两句,其便回了娘家。被告家人没有再接其回来,双方亦没有联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智力肆级残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返回娘家,后经被告家人劝和接回。2013年九月二十三,原告再次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生活尚可,否认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曾因琐事产生争执,原告近年来先后两次离家,但双方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问题,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生活尚可,否认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