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平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平,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姚建平,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健,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姚建平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姚建平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张健工作单位办公室,有同事薛建民在场,被告张健向原告姚建平借款20000元,由刘善文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建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张健,担保人刘善文”;证明人薛建民加注:“借款属实”。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薛建民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向原告姚建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姚建平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姚建平关于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应当从其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姚建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健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