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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邵某某,女,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为张某乙,现年11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更不给花钱医治,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05年3月28日出生。3、梨树县小宽镇五家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邵某某系该村一组村民,结婚后分居,在一组娘家居住二年。4、公主岭市十屋镇二里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二组张某甲与邵某某已结婚,现分居已超过二年,邵某某2013年3月出走至今没有回来。5、陈某某、苗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陈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陈某某证言:邵某某是该村社员,因婚后感情不和,从二里界村回娘家居住满二年时间。苗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苗某某证言:邵某某是该村一社社员,因婚后感情不和,从二里界村回娘家居住满二年时间。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属于对原告诉求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原告邵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开始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邵某某每年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给邵某某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自